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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李昇蓉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
張炳裕
被上訴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韓銘峰律師並由韓銘峰律師受領,另於106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建龍並由上訴人親收,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等節,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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