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林慧姈
- 被上訴人
- 陳清雲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此類情形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亦可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收受判決後,仍不服而於111年4月18日聲明上訴,惟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接獲判決後,對於判決理由認事用法,認為尚有違誤,故依法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並無任何關於對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殊難依該記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則依首揭說明,應毋庸命其補正,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