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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裕仁黃凡瑄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陳文連
被上訴人
楊靜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靜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108 年8 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等節,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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