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富絹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陸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收受本院114年8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第二審判決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及表明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等內容,就上訴理由部分略謂:「其餘上訴理由,容上訴人另行具狀補陳」,並未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