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張家榮
- 被上訴人
- 賴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 號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7 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則於107年8 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不服及另狀補提理由,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經本院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07 年9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迄今仍未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等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