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原告
陳聖豪
被告
陳玉城
訴訟代理人
蔡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舉家遷回苗栗無屋可居,伊乃於105 年5 月間起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房屋中左邊一戶出租被告,而前開左邊一戶亦屬於同一門牌號碼之房屋,兩造僅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詎料被告自承租後均未給付租金,伊遂於105 年10月間口頭告知終止租約要收回自住,並於106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不遷讓,且未給付租金(惟租金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於本院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成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門牌號碼之房屋(苑裡鎮苑坑段43建號)返還原告。

三、經查,觀諸原告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係針對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左邊一戶房屋。而前案係針對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包含左右兩戶房屋,一戶左邊,一戶右邊,有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02頁),佐以原告開庭自陳其所稱「左邊一戶」房屋亦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房屋同一門牌號碼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前案之房屋,已包含本件之左邊一戶房屋,且原告請求返還之理由亦均係其欲收回自住。顯然均基於同一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由同一之兩造進行訴訟,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雖然原因事實中對房屋描述有出入,但亦在前案範圍內,故有關前案由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命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判決,就被告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前案反訴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原告主張其欲自住之舉證,核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且屬前案反訴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