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 再抗告人
- 王 道
- 訴訟代理人
- 王 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查再抗告人曾主張其係相對人所受理七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所屬執行法官於執行職務時,任將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聲明參與分配而無執行名義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下稱中山稽徵所)列入分配表而為債權人,經其異議後,並於異議終結後仍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任意重行製作分配表、命其提出起訴證明及任意視為撤回異議之聲請,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致伊受有債權新台幣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未能獲分配之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嗣於受敗訴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一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六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等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縱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另有部分新事實之主張或新法條之引用,然在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無非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訴訟標的,仍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法院本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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