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 原告
- 黃秋萍
- 被告
- 廖國華
- 兼訴訟代理人
- 廖國豊
- 被告
- 廖仁浪
- 被告
- 廖仁森
- 被告
- 王廖秀珍
- 被告
- 廖秀辰
- 被告
- 饒沛香
- 被告
- 古廖秀麗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古志弘
- 被告
- 廖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華、廖國豊、廖仁浪、廖仁森、王廖秀珍、廖秀辰、饒沛香、古廖秀麗、廖美蓉(下稱被告9 人)從民國97年開始,在原告之工作地點騷擾原告,其等透過原告工作的公司僱用人力騷擾原告,其等探聽原告之隱私、竊取個資,還有不讓原告工作,並騷擾原告及原告之3 名子女。又第一時間發生問題時,原告有向徐姓警察溝通原告遭騷擾之事,警察後來被調離,其他所長也有涉及原告之案件。復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古志泓在家中打探原告家裡有什麼親戚。再被告9 人影響原告之配偶權,至於怎麼影響配偶權,原告的鄰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夥同一些朋友,企圖滋擾原告。被告9 人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致原告自97年起迄今有家庭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國華、廖國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被告古廖秀麗與原告為婆媳關係,被告9 人均為同一父母所生,基於兄弟姐妹關係會去關心被告古廖秀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仁浪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我們從來沒有騷擾過原告,大家都對原告很關懷,也沒有影響原告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仁森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被告古廖秀麗從小就是身體不好,長大以後就變成低能兒,所以其餘被告都會非常照顧被告古廖秀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廖秀珍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秀辰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原告上班什麼的我們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饒沛香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我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古廖秀麗是智障,所以兄弟姊妹很付出、關心,也沒有騷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古廖秀麗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廖美蓉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起訴事實。被告廖仁森是我大哥,原告婆婆是被告古廖秀麗,大哥跟二哥、四哥住很近,都會去關懷被告古廖秀麗,而我也去探訪被告古廖秀麗,跟原告沒有關係,我否認對原告侵權。我們關懷被告古廖秀麗只有物資、金錢,還有邀請吃飯。又我不知原告之生活,不曾騷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 人有上開對原告騷擾、企圖滋擾、探聽隱私、竊取個資及不讓原告工作之行為,而被告9 人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及影響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9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9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朋友清單、通話記錄、個人資訊頁面、企業瀏覽紀錄、交友建議用戶明細、街景及車輛照片、臉書留言文章頁面、屋內陳設照片、會員中心求職紀錄、求職訊息、繳費單、防毒軟體警示畫面、屋外陳設照片、個人名片、加保紀錄及法院門口、物品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83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69 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出證據均僅僅可徵屬其日常生活之相關內容,而與被告9 人無涉,亦無從證明被告9 人具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又原告雖陳稱:原告於105 年被竊取個資、於109 年1 月17日在頭屋外獅潭路上有不友善行車者、於108 年12月25日8 點31分時,也是有不友善的行者車,致恐嚇原告之行車安全,及原告於109 年11月份在鐵工廠上班,覺得勞僱雙方與僱用的員工可能有一些連結,及於109 年1 月18日原告配偶友人之車牌21-305車亦涉及原告之侵權,及於109 年3 月12日凌晨5 點也有一些不明物體會丟在地上,且原告家裡的東西常常會被翻動,翻動東西的人非被告古廖秀麗,被告9 人影響我的配偶權,至於怎麼影響配偶權,原告之鄰居這台車號000-000 夥同一些朋友,企圖滋擾原告等語,以上開情事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然原告所稱上開情事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被告9 人對其之具體侵害行為有何關連,而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被告9 人對其侵權行為一事可採。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被告9人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被告9 人並無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9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9 人有其所指上開侵權行為及因此侵害原告之健康、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與影響配偶權之情事,難認被告9 人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