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蕭明堯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勝鈞
- 被告
-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方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水泥溝渠(面積19.16 平方公尺)及編號D2部分之柏油路面(面積78.83 平方公尺),與同段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水泥溝渠(面積6.52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之柏油路面(面積98.61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5,82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7,4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路寬3 公尺之既成道路,詎被告於107 年間,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拓寬原既成道路,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件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09 年3 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水泥溝渠及柏油路面,其中編號A1、A2部分之水泥溝渠及編號D1、D2部分之柏油路面(下合稱系爭設施)則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前即向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設施聲明異議,被告亦於107 年11月1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承認其未事前取得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說明占用部分日後不作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之依據,然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設施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3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水泥溝渠(面積19.16 平方公尺)及編號D2部分之柏油路面(面積78.83 平方公尺),與3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水泥溝渠(面積6.52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之柏油路面(面積98.61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在被告未施作系爭設施前,原即有既成道路,並已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賦予限制之關係,而該既成道路旁原有溝渠,為避免公眾行經該道路跌落溝渠,及避免大雨時溝渠暴漲致水淹路面,造成公眾用路之危險,被告乃基於養護之責,乃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泥溝渠即排水溝,此係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之必要情形下所為之維護行為,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況且,原告對被告施作系爭設施乙情知之甚詳,且未表反對,顯有默示同意被告施作,惟原告卻於系爭設施施作完成後,始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縱被告施作系爭設施有加寬原既成道路,為此亦係被告養護道路之權責,且出於保護公眾行路安全之公益目的為之,又被告所施作系爭設施之排水設施長達數十公尺,坐落多人土地上,如要將排水設施回復原狀,將造成公益損失甚鉅,且對公眾通行亦造成危害,又系爭設施所占用之位置,原告本無利用,亦無利用之可能,故原告之請求,顯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A2為水泥溝渠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編號D1、D2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
㈢附圖所示編號A1、A2水泥溝渠及編號D1、D2柏油路面為被告依106 年度竹南鎮崎頂里青草排水溝工程發包所設置及鋪設,該工程並於107 年8 月間完工。
㈣系爭土地南邊如附圖所示編號1 、2 、3 連線平行南移3 公尺為既成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至本件既成道路是否僅有C1、C2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D1、D2部分,是否成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主張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A2、D1、D2部分,有無權利濫用?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D1、D2部分,不成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擁有前開土地所有權而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抗辯,該土地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時效經過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云云,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土地為「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必要而非少數人通行便利或省時」、「道路形成經歷之年代久遠已逾二十年而未曾中斷」,以及舊有既成道路與現今道路範圍、位置、寬度完全一致,未曾偏移、改變、擴大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為既成道路範圍,及系爭設施均為被告所施作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又被告抗辯系爭設施(即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水泥溝渠及編號D1、D2所示柏油路面),亦均為原既成道路之範圍,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為養路道路機構,為有權占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應就系爭設施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舉證。
⒉被告固提出施工前後現場照片、106 年之航照圖及苗栗縣政府107 年11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70232209號函文等件(見本案卷第87至94、31頁)欲證此情。然查,自被告所提施工前後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9至91、321 頁),施工後即系爭設施完成後,原道路明顯加寬,且據本院函調系爭設施施作工程之106 年度竹南鎮崎頂里青草排水溝工程決算書內所附施工前中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亦可見於施工前道路路邊原有一小明溝,而施工時顯係自原小明溝往外施作,使完工道路寬度顯比原路寬更拓寬,此亦據被告自承該道路係以既有小明溝為界,往南側方向偏移至新排水溝等情,有被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系爭設施顯非於原既成道路之範圍。再者,依被告所提106 年度之航照圖,僅為一年度之土地現況,並不能證明超過原告主張3 公尺路寬外之系爭土地部分,有前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需「形成經歷之年代久遠已逾20年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且依該航照圖經被告標示中段道路之路寬為3.04公尺,亦與原告主張既成道路僅有3 公尺寬之陳述相符,足見既成道路原路寬約3 公尺,並非無稽。此外,被告所提苗栗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僅表示系爭土地確有一符合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原本範圍、位置、寬度是否與附圖所示編號A1、A2、C1、C2、D1、D2之範圍、位置、寬度完全相同及一致。從而,依據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D1、D2部分成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其主張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雖抗辯其為道路養護機關,有權維護既成道路等語。然而,道路養護機關固有養護管理道路之權責,惟應於所得管理道路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恣意以公眾利益之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倘有為公眾利益必要需拓寬道路,亦應循合法徵收途徑為之,本件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既非既成道路即被告所得管理維護之範圍,被告即不得以養護道路之目的在其上為系爭設施之建設。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設施之建設等情,然查,自被告回函原告函文所載內容「本所為改善崎頂里青草地區周邊排水設施辦理增設道路側溝工程,未事前取得臺端(即原告)同意而占用新崎頂段390 、391 等二筆地號(即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其占用土地未來不得作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之依據,未來毗鄰土地倘有建築需求,或者其他情事須由主管機關認定占用臺端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時,本所將無條件配合證明,並書面行文主管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被告107 年11月1 日苗竹鎮建字第1070025276號函),可見原告應有提出異議,被告乃針對此情為上開回應,並自承事前並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設施,難認原告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設施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拆除系爭設施非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既成道路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賦予限制之關係,故認定既成道路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認定之,以保障憲法所定人民之財產權,而國家除經合法徵收程序外,尚不得以公眾利益為由,任意占用私人土地,至為甚明。而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非既成道路範圍,且占用面積非小,則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性,訴請拆除該系爭設施,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主張其拆除損害甚大,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提出系爭設施工程施作前原有路寬為何,經被告回復「(原)道路之寬度,僅以既有小明溝為界,往南側方向偏移設置新排水溝結構方式進行計算測量小明溝至新社排水溝之長度,如須確定系爭道路原寬度,需於現場確定原小明溝位置,始得測量」等語,此有被告109 年2 月6日苗竹鎮建字第10900013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告設置系爭設施前,顯未實際測量及確認系爭道路原本之範圍,甚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行施工,並擴張原既成道路範圍,衡情已屬損害他人之行為,該等成本自不應轉嫁由原告承擔。基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設施,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及證明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原告之請求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主文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