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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德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繼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相賢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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