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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羅國恩
法定代理人
羅華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10 年2 月4 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原告,因兩造間於開庭過程中互有攻防,被告就其追車原因曾數度翻異其詞,茲因被告追車行為是否不當,攸關另案原告之刑事訴訟是否成立犯罪,故需聽取本件訴訟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於另案使用,以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而為當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