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鄭立雄
- 原告
- 鍾佳蓉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銘
- 被告
- 周煥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立雄、黃錫銘、鍾佳蓉新臺幣648,000元、896,400元、896,4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立雄、黃錫銘、鍾佳蓉分別以新臺幣216,000元、298,000元、29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原告三人分別借用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計2,440,8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條3紙(下稱系爭借條),約定清償期限為108 年6 月30日。詎料,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絕還款,經原告多次透過管道聯繫,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立雄、黃錫銘、鍾佳蓉新臺幣648,000元、896,400元、896,400元,及均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原為訴外人即渼和(北京)醫療技術研究有限公司(下稱渼和公司)之出資股東,出資金額分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為人民幣565,000元。嗣因原告資金不到位,不願繼續投資渼和公司,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條,約定待被告找到新投資人後,再將上開出資金額返還原告。然被告於108年5月間邀約有意投資渼和公司之訴外人陳成興,陳成興提出要求公司重組,清算後欲投資渼和公司,卻遭原告表示渠等仍為渼和公司之執行股東,不同意陳成興投資之要求,此與簽立系爭借條之約定不符,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借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均為渼和公司之出資股東,出資金額分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已被告收受前開出資金額共人民幣565,000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條,兩造曾一同召開渼和公司股東會決議,黃錫銘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條3紙、渼和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15-19、45-5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其「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兩造簽立系爭借條,係針對被告返還出資額之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揆諸前揭立法理由,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雖除系爭借條外,並無其他交付借款之佐證,但因兩造既以返還出資額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則仍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被告對應返還前開出資額予原告並不爭執,惟其辯稱兩造簽訂借條時,約定待被告找到新投資人後,再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云云。由此可知,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之理由在於,應待被告找到新投資人後方返還。然此約定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並未任何佐證,已難信實。且觀系爭借條上,僅單純記載被告應返還借款,但並未記載任何附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5、17、19頁),亦徵被告稱有此約定,尚難信實。縱認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而以此作為被告返還原告上開金額之前提,被告亦自陳期於108年5月間邀約有意投資渼和公司之訴外人陳成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亦已找到投資人,而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情形,自應依照系爭借條,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被告雖另辯稱陳成興提出要求公司重組,清算後投資渼和公司,原告表示渠等仍為渼和公司之執行股東,不同意陳成興投資之要求,與簽立系爭借條之約定不符云云。然依照被告原先所述之兩造前開約定,並未約定到原告需同意陳成興投資之要求而清算重整渼和公司,被告就此部分約定,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已難信實。況清算重整影響原告權利甚鉅,此與被告找到新投資人直接投資之情形,顯然輕重有別,而應另為明確約定。實難想像原告會在無任何相關合約記載之情形下,率而同意先清算重整渼和公司,再由他人投資後,被告方返還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兩造對於人民幣之匯率計算以1比4.32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照前開會率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鄭立雄、黃錫銘、鍾佳蓉新臺幣648,000元、896,400元、896,400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系爭借條就被告前開之返還借款義務定有確定期限108 年6 月30日,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前開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得一併請求前開給付期限之翌日起算即108年7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鄭立雄、黃錫銘、鍾佳蓉新臺幣648,000元、896,400元、896,4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金額 (人民幣) 折合新臺幣 (換算匯率以4.32計算) 1 鄭立雄 150,000元 648,000元 2 黃錫銘 207,500元 896,400元 3 鍾佳蓉 207,500元 896,400元 合計 565,000元 2,44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