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黃若蘋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呂鈺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民國110年7月8日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即資方)應給付聲請人黃若蘋(即勞方)新臺幣40,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勞資爭議仲裁,而仲裁判斷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仲裁判斷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仲裁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民國110年7月8日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信為真實。依該仲裁判斷書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短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40,000元之內容已成立仲裁無誤。且前開仲裁所成立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民國110年7月8日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