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26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244 元,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99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3 日,已使用4 年6 個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明揚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就修車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874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3,619 元、塗裝1 萬2,751 元(見卷第1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第25、2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共計1 萬9,244 元(計算式:2,874 +3,619 +12,751=19,244),為明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該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28×0.369=8,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28-8,202=14,026 第2年折舊值 14,026×0.369=5,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26-5,176=8,850 第3年折舊值 8,850×0.369=3,2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50-3,266=5,584 第4年折舊值 5,584×0.369=2,0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84-2,060=3,524 第5年折舊值 3,524×0.369×(6/12)=6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24-650=2,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