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楊恭熙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與原告楊丕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係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惟依其於許可前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訴訟文書,未記載任何證物名稱,故本院認本件無法審酌是否適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