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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宋國鎮張珈禎鄭子文

異議人
李明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並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復對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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