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盈盈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啟越娛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昆達
上列當事間因11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因本院已認定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上列當事間因111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因本院已認定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