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48號
- 原告
- 汪芝妤
- 被告
- 周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又齊」之成年人指示,辦理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前述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鄧又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不詳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轉帳,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上述第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因其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1 110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沈俐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22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3 110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4 110年5月22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5 110年5月22日16時26分許 4萬元 沈俐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