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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翔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021 (計算式:5,021,043+98,000=5,119,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二、被告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柏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正足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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