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慶明、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羅金樹、羅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江慶明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被 告 羅金樹 被 告 羅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