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江慶明
- 被告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樹
- 被告
- 羅金樹
- 被告
- 羅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