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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賴映岑

上訴人
被告
尹全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力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111年度苗小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不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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