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3號
- 原告
- 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翔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021 (計算式:5,021,043+98,000=5,119,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二、被告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柏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正足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