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建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吳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翔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021 (計算式:5,021,043+98,000=5,119,0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二、被告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柏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正足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