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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賴柏綸
原告
賴威融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苡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被告佳揚租車有限公司與原告賴威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每期租金為何?如有租賃契約書亦應一併提出,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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