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香、黃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香 代 理 人 黃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0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備考001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儒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09年7月31日5,985元MA0000000002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儒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09年6月30日15,057元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