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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思惠

聲請人
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香
代理人
黃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0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
    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3號
    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1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備考001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儒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09年7月31日5,985元MA0000000002百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儒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09年6月30日15,057元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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