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謝其閔
- 相對人
- 楊盛蘭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盛蘭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盛蘭、徐菊珍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並未有利息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僅能請求自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故除逾越上開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7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5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0月25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