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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聲請人
謝其閔
相對人
楊盛蘭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盛蘭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盛蘭、徐菊珍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並未有利息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僅能請求自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故除逾越上開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7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5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0月25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