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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8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梁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振之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表明其於112年7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本院於同年10月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繳納證人旅費604元,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苗院漢家家四112司繼883字第29801號、第29802號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各4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8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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