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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孫益綜等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目前繫屬中,聲請人對債務人孫益綜有債權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一,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聲請人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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