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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李家欣
被告
鄧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依土地相鄰關係,請求被告應修建擋土牆及移置其土地內之樹木或修剪根枝,避免越界至原告之土地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68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建擋土牆費用277,680元+移置樹木、修剪根枝費用50,000元=327,68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22,800元,因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因除去被告越界土石所生之損害賠償27,000元及土石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2,8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3,000元(422,800元-27,000元-2,800元=39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680元(計算式:327,680元+393,000元=720,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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