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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原告
盧芊鳳即盧家盈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因該第一審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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