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
- 原告
- 盧芊鳳(原名盧家盈)
- 訴訟代理人
- 葉格強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6日午夜12時止,承保內容包括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5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慰問金型保險金每日1,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在家中與母親雙雙在樓梯間跌倒,經同住友人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為「右肩關節不穩定半脫位」,並於同年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就診3次,但因疼痛依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展斷為「右肩旋轉肌袖大破裂併肩關節炎」(下稱系爭傷害),並且門診當時已有「雙肩前舉30度、後伸10度,活動度40度之情形」而有失能之情形,嗣後住院並接受「右側反式人工全肩關節置換手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失能給付40萬元,住院醫療費用5萬元,住院保險金6,000元,共456,000元。詎料,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早以接受過多次手術,並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所生,且是否確有原告所稱109年2月15日家中跌倒而造成系爭傷勢乙事,亦有可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2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6日午夜12時止,承保內容包括失能保險金100萬、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5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慰問金型保險金每日1,000元,原告曾因系爭傷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治,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大破裂併肩關節炎」,並且門診當時已有「雙肩前舉30度、後伸10度,活動度40度之情形」而有失能之情形等節,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保險單附件、為恭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3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二)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
1.原告主張其所發生之系爭傷勢,係在109年2月15日跌到受傷所發生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8年間即曾接受多次手術等語,經本院調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原告自109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病歷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0日之全部就診病歷資料後,囑託臺中榮總鑑定,針對本爭點進行鑑定。臺中榮總並以111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235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觀系爭鑑定書明確記載:(1)依照為恭醫院109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主素中,並無原告所稱109年2月15日晚間在樓梯跌倒之事件。(2)根據原告在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8年1月7日接受右肩開放式復位及關節囊成形術,手術後門診追縱仍有病況復發,可能因原告先前右肩膀接受多次手術有關。(3)原告於臺中榮總之診對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併尖關節炎」,可歸因於原告右肩綁疼痛曾接受5次手術相關之併發症。(4)原告有雙肩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屬於兩上肩肢、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7。造成失能之原因可因右肩綁疼痛曾接受過5次手術相關之併發症,根據原告於108年1月7日在為恭醫院接受右肩開放式復位及關節囊成形術,係因108年1月1日跌倒所致等節(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堪認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已明確指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如原告所稱之109年2月15日跌到受傷所發生,而係在108年1月1日跌倒所致,甚至為恭醫院之病歷內,根本未記載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跌倒。
2.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時間點既在108年1月1日而非109年2月15日,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08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6日,顯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觀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期間內遭受本附加險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造成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等節(見本院27頁)。堪認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之前提在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所聲,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非在109年2月15日晚間所發生,而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能依照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五、從而,系爭傷勢既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456,000元保險金本息,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