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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葉瑞美
相對人
葉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就編號1之本票,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及就編號2之本票,於112年9月10日委託其家人向相對人之家人告知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且仍未還款,並經相對人之家人轉知相對人後,迄今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2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號碼:SR545253號)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命聲請人陳明何時持上開本票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聲請人回覆其於112年9月10日委託其家人至相對人住處,當日僅相對人之母親及哥哥在場,因此請相對人之家人轉知相對人促其儘速還款等語。而上開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觀諸上揭情形,可認聲請人並無會晤相對人本人並向其提示上開本票,尚難認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應認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1 111年8月9日 100,000元 111年8月9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060601 准許 2 112年2月11日 12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SR545253 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