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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中順

聲請人
林蘭銀
相對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本院法官兼院長王漢章
相對人
本院法官王筆毅

本院法官張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珈禎承審本院112年重國字第25號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筆毅、本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案件)及112年度救字第64號聲請人就系爭國賠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構成侵害聲請人權益行為,因而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而因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律上乃顯無理由,此部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聲請自因系爭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揭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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