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張明輝
- 相對人
- 吳育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1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30日 1,1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1日 TH037509 002 111年12月30日 1,1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1日 TH037510 003 111年12月30日 1,1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1日 TH037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