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 原告
- 黃靜珍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 被告
- 吳琇寶
- 被告
- 吳東霖
- 被告
- 吳豐強
- 被告
- 吳育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炳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銀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銀樹前與訴外人盧銀妹育有子女即被告吳琇寶、吳東霖、吳育瑩,並認領被告吳豐強,後被繼承人與盧銀妹離婚,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結婚,後於112年8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除編號13外)、二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而原告無婚後財產,自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又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為其代墊之裝潢房屋款項新臺幣(下同)4,869,597元、被繼承人經營之桶成獸肉店貨款21,870,000元,應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扣還之規定自遺產中返還原告;其餘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繼承人借貸債務2,440,825元,應自其應繼分內扣還。原告所稱對被繼承人有代墊房屋裝潢款項、代墊桶成獸肉店貨款等情,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裝潢付款資料,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匯款紀錄,僅能證明確有該筆匯款,無從認定匯款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的法律上原因,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該等款項,並無理由。被告吳育瑩為被繼承人清償積欠頭份市農會、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1,427,827元,應類推扣還規定由遺產支付。又若法院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理由,被告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銀樹於112年8月4日死亡,當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0。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吳育瑩為被繼承人償還頭份市農會之債務,是否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獲償?
(二)被繼承人是否有積欠原告裝潢房屋款項4,869,597元、經營桶成瘦肉店貨款21,870,000元,而應自遺產中償還?
(三)原告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借貸債務2,440,825元,而應扣還?
(四)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育瑩為被繼承人償還頭份市農會之債務,是否應於分割遺產時自遺產獲償?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該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被告吳育瑩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清償積欠頭份市農會之債務共827,827元之情,業據提出頭份市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11頁),原告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雖稱被告吳育瑩於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僅為連帶債務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與分割遺產無關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雖非無據,惟如本院逕行分割遺產,使全體繼承人取得應繼財產後,再由被告吳育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還被告吳育瑩,較為適當。另被告吳育瑩於114年1月間為被繼承人代墊桶成瘦肉店積欠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6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此部分亦應由遺產中扣還被告吳育瑩,併此敘明。
二、被繼承人是否有積欠原告裝潢房屋款項4,869,597元、經營桶成瘦肉店貨款21,870,000元,而應自遺產中償還?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及代墊之裝潢房屋款項4,869,597元、桶成獸肉店貨款21,870,000元之情,業據提出裝潢項目明細表、手寫帳本及裝潢契約影本、原告與被繼承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30頁)。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答辯。
(二)依前開裝潢項目明細表、手寫帳本及裝潢契約影本,或可證明原告與他人簽約以施工裝潢附表二編號13之房屋,然無從以之認定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出資之目的(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亦可能為與被繼承人感情融洽,為未來同財共居之贈與等);而依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固可看出被繼承人與原告間討論金錢及不動產事宜,然無從認定其等所述即為原告所指之裝潢房屋費用,更難推認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借貸此部分裝潢費用。再者,依前開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或可證明原告確將款項匯入苗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然無從以之認定匯款原因為何(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亦可能為與被繼承人感情融洽,一同經營事業之出資等),無法逕認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確與原告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況本件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本院,有家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裝潢款、肉品貨款共逾2,600萬元,金額龐大,若性質確為需被繼承人返還之借款,依一般事理本應妥善保存資料以待後續追索,而依上開證據,原告支付款項之時間距離本件起訴有數年之久,於本件起訴前有足夠時間整理比對,卻遲至案件繫屬近一年半之114年4月10日始以家事準備㈥狀提出上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更足認定該等款項並非被繼承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裝潢房屋之4,869,597元、代墊貨款之21,870,000元借貸債權等語,尚難採認。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同此意旨)。原告雖主張:縱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然原告上開代墊裝潢款項及給付貨款行為使自身財產減少、被繼承人免除該等債務而獲有利益,被繼承人享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此不當獲取利益返還與原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支付款項時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若認原告因自身居住舒適或夫妻共營事業以助未來發展而自願給付該等款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其給付原因既有多端,縱認被繼承人確有免除裝潢費用及貨款之利益,亦難逕稱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借貸債務2,440,825元,而應扣還?被告主張原告於111、112年間向被繼承人借貸2,440,825元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54頁)。原告則辯稱:該等字據書寫方式、紙張樣式、字語結構幾乎相同,且夫妻之間存有如此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屬罕見,且被告並未提出金錢流向依據證明被繼承人確實已將款項給付原告,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於本案主張此部分借貸,其翻異前詞與本件終結前復行主張,已有遲滯訴訟之嫌;又依原告上開答辯意旨,可認其就該等借據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而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此部分借貸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未另為舉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本院尚難認定該等借據為真正,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借貸債務2,440,825元,應至其應繼分中扣還等語,即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其中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相關金融機構函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至19、85至143、189至225、517至522、531至535、543、545至552頁、卷二第21至23、33至38、97、99至108、115至115至145、171、173至185頁),且參酌原告114年4月9日家事準備㈥狀所列附表五、被告114年6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所列附表一,以及兩造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堪認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245,489元。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有婚後發生之苗栗肉品市場債務1,203,315元之情,有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歷史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是被繼承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婚後財產為5,042,174元(計算式:6,245,489-1,203,315=5,042,174)。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另對頭份市農會負有債務,於基準日時尚餘3,266,572元未清償,亦應自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然依頭份市農會113年7月5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該貸款債務為被繼承人於婚前原有的貸款債務於婚姻期間陸續清償剩餘(清償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3),自無須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從被繼承人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5,042,174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042,17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521,087元(計算式:5,042,174÷2=2,521,087)。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因兩造均同意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有理由時,由遺產先行支付(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本院爰將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應獲分配之2,521,087元,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吳育瑩為被繼承人代墊之1,427,827元而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本院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4之債權分配與被告吳育瑩,避免日後循環追索之煩擾,不足部分由被告吳育瑩自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先取得927,827元,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餘額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其餘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9之事業、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至附表二編號14、15之車輛,性質上難以由各繼承人共同使用,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敗訴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經綜合考量後,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之價值 計算遺產分割時之價值 分割方法 1 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0 1,247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頭份尖山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97,735元 295,42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延平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0 4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8,411元 4,21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5 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33,246元 993,753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育瑩先取得927,827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頭份市農會中山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0 1,123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頭份市農會中山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80,857元 104,782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桶成獸肉店股東往來 1,050,000元 1,05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桶成獸肉店價值 288,365元 323,365元及所生孳息 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0 國泰人壽保本111終身保險0000000000 -413,264元 17,00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國泰人壽富貴喜福終身保險0000000000 202,868元 849,218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2 國泰人壽保本三福保險0000000000 47,357元 317,457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3 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3,466,736元 0 無 14 被告吳育瑩於112年8月2日自編號2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應返還遺產之金額 500,000元 500,000元 由被告吳育瑩單獨取得 合計 6,245,489元 註:「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係以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扣除結婚時之價值;「計算遺產分割時之價值」係以繼承開始時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查得之價值。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核定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先取得2,521,087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8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9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1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1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1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5 同上 13 頭份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1 同上 14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1/1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1/1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靜珍 1/5 吳琇寶 1/5 吳東霖 1/5 吳豐強 1/5 吳育瑩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