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 原告
-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宥龍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偉恆律師
- 被告
- 鍾金洪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請求原告按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水池回填,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故應以原告所受免於支出回填水池費用及違約金之利益為準,而被告陳報回填水池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3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836,600元(計算式:4,836,600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28元,扣除原告前繳36,951元,尚應補繳56,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