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朱鴻輝
- 上訴人
- 翁秀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晨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千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素貞
- 被上訴人
- 朱建國
- 被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朱宇心
- 被上訴人
- 馬健榮(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馬健倫(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能(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㈠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56,2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36,4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理由欄第五項第10行中關於「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56,279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記載,應更正為「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36,499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之民事判決,主文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56,2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理由欄第五項第10行中關於「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56,279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記載,參照理由欄之論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上訴人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