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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宋國鎮鄭子文張珈禎

上訴人
朱鴻輝
上訴人
翁秀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千豪律師
被上訴人
朱素貞
被上訴人
朱建國
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被上訴人
人 朱宇心
被上訴人
馬健榮(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馬健倫(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馬健能(朱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㈠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56,2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36,4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理由欄第五項第10行中關於「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56,279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記載,應更正為「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36,499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之民事判決,主文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56,2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理由欄第五項第10行中關於「惟上訴人之請求超過656,279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記載,參照理由欄之論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上訴人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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