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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徐品澤、謝敏鏮、施美任

  • 原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被 告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謝敏鏮 施美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77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之訴之利益為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750萬元, 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2萬9,920元,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之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即12萬9,92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2萬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 面積 (㎡)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9地號土地 48 560元 全部 2萬6,880元 2 770地號土地 184 560元 全部 10萬3,040元 合計 12萬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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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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