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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張淑芬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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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告
鍾金洪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請求原告按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水池回填,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故應以原告所受免於支出回填水池費用及違約金之利益為準,而被告陳報回填水池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3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836,600元(計算式:4,836,600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228元,扣除原告前繳36,951元,尚應補繳56,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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