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 原告
- 林妤榛
- 訴訟代理人
- 蔡柏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邵軒律師
- 被告
- 廖宥妍
吳宥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宥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83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宥葳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民國11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280元。
三、被告廖宥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宥妍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吳宥葳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000元為被告吳宥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宥葳如以新臺幣109萬8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宥葳如各期各以新臺幣7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宥妍如以新臺幣45萬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人,為經營泰國飾品店禪樂飾品店而向身為友人之原告借款周轉,或央求原告任借款保證人,迭經原告催告還款均未理會。㈠被告吳宥葳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貸款,其中40萬元於同年2月14日轉貸吳宥葳,並約定應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利息計算及分期還款方式(共84期、每期7280元、共61萬1520元)還款給原告;惟吳宥葳除113年10月、114年2月未還款外,自114年6月起未償還任何款項,故其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規定,請求屆期欠款1萬4560元(計算式:7280元X2期=1萬4560元),及自114年6月起至118年4月止,按月給付7280元。㈡吳宥葳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254萬160元,邀原告任保證人。嗣吳宥葳積欠119萬9250元時,經合迪公司向原告催討並揚言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4年6月12日以98萬3776元償還吳宥葳之款項,因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償還98萬3776元。㈢吳宥葳於113年5月28日以需支付貨款為由,向原告借貸1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30日匯款至吳宥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催款,吳宥葳迄今未還,故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吳宥葳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39條、第74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已提出匯款及還款紀錄、清償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清償及代償證明書、匯款單據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均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已有規定。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卷第147至14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7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就主文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諭知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以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