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盡娘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劉景維
劉秋娥
劉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景維、劉秋娥、劉雪珍應給付聲請人張盡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18/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劉景維、劉秋娥、劉雪珍各負擔1/4,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將上開案件移至二審後,聲請人又就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審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將該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113年度家訴易字第1號(原本院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合併審理,並判決第一、二審(除縮減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變更、追加之訴由劉景維負擔98/100,餘由張盡娘、劉秋娥、劉雪珍負擔,全案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1號)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94元、1,000元,第二審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訴訟費用為76,641元,業經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劉景維、劉秋娥、劉雪珍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184元「計算式:(51,094元+1,000元+76,641元)×1/4=32,184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