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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斌王萬金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何三郎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卿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卿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芝鑫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依青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小玲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士銘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乃慈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村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永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富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廖劉阿米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秀琴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宋劉秀蓮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正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之民事判決,其正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燦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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