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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
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湯登湖即新發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素有生意往來,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乾布等貨物,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原告於被告訂貨後,均依其指定,將該貨品送至跆銘倉管部進行整布,嗣原告於五月初向其請領貨款,被告即以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貨物之價金,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屢催未果,爰提起本訴請求票款。至其餘貨款四百零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則另訴請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二)被告對上揭貨款金額並不爭執,辯稱曾將一批布料交由原告出售抵充貨款,惟被告提供該批布料時,聲明出售之價格應經其認可,而該批布料係庫存品,經詢價每碼僅五元,被告並不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此有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為憑,尤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一八八號存證信函明載「台端對本人所寄放之布料絕不可私自出售,謹此通知。」益明兩造間被告交付之加工布料之價額,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即無由主張抵銷。

(三)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答辯狀所載附表一之加工布料上載被告自行所主張之單價,與證人鄭富所提出之小紙條所載並不相符。證人鄭富所稱證明該批貨物之單價多少錢,既係存在欣泰達公司之貨物,而不及於帝諾、大華公司,縱如被告自行計算之價格所示,由欣泰達公司所載貨物亦僅一九五萬餘元,常情,原告不可能僅以此筆貨物為全部抵銷之行為。如果欲載回抵銷之貨物品名、數量不明,縱知其單價,亦無法計算金額,即無從為簡單計算,原告至愚亦不可能會同意,賣的超過會退錢給被告,不夠就算了。證人鄭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其迴護被告之情,至為明顯。

(四)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二)所附證物即被告所稱會算計算紙,載明「新發應支付高林公司貨款明細」,因此,上載四、五、六、七月之應收款,即表明被告之應付款項。其上固然有記載「大華轉高林200/200PV94533y 200/100未上膠 11198y 700/190T 77348y」固為原告公司股東之筆跡,但此均係表明被告之應付款若干,及從大華載回之貨物批號及數量,並未記明單價,此係交由被告以證明確有載回之貨物品名及數量,如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嗣後再行填入單價及總價,因非原告所載,不生合意之效果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平日向原告購買原布料經染色植絨加工後出售予皮包製造廠商,因受皮包製造廠訂貨後違約之連鎖反應,致被告一時周轉不靈,而積欠原告貨款四百零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未償(此部分原告另案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請求),另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據予原告,屆期退票,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五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

(二)被告因受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順公司)詐購布料等貨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訴外人即信富染整廠董事長鄭富發現鑫順公司經營有異,乃邀同其他受害廠商前來鑫順公司要求提前兌現貨款票據,否則應由廠商取回,嗣鑫順公司同意鄭富、被告及另二家廠商取回其貨品,並由鄭富將貨品運回其所營欣泰達上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欣泰達公司)、帝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諾公司)倉庫堆放,再於其後二、三日將所載返置於上開二公司倉庫之貨品平分四份,經抽籤後由鄭富、被告及另二位債權人廠商各取一份,但被告之分得之貨品仍暫放於欣泰達公司及帝諾公司之倉庫內。

(三)因被告受騙之貨品係購自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恐受鑫順公司波及,乃要求被告予以解決,被告不得不同意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前往被告之加工廠商大華上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載走被告委託大華公司加工之原布料及加工後之半成品,用以折抵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其後數日,兩造在被告公司商議前揭原告載返貨品折價之標準,首先確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尚欠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推舉鄭富就前開大華公司載返之貨品計價,經鄭富核算200/200PU 每碼十八元、尼絨每碼三十八元、特多龍每碼二十八元、70D 每碼十二元,兩造對此單價均無意見,並由被告公司職員據以核計總價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惟原告公司對於自大華公司貨物折抵債務仍嫌不足,要求前往上開欣泰達公司、帝諾公司載回被告向順鑫公司取回之受害貨品,用以折抵債務,並於原告載走後,依其載走之數量,根據鄭富議定之單價,核計總價分別為:欣泰達公司載返之貨品價值共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帝諾公司載返之貨品共為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另自被告企業社載返之商品金額共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述全部商品之價額總計為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票款及貨款金額債務,業經兩造於原告載返之貨品之時折價抵銷完畢,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本件票款及貨款,應非有理由。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阻止其出售前揭載返之貨品,而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載返之貨品抵債乙節。經查本件原告載返之貨物均係被告向原告買得之商品,原告出售該商品給被告之價格遠超過其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之價格,且經鄭出面與原告議定折價之標準,詎原告仍以存證信函告知每碼五元之售價云云,故被告不得不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不同意來函之意旨,其原意係重申應以兩造會算之價格為標準之謂。事實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原告載返其商品,並約定各項單價時,即已抵銷完畢,即便原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擬出售之價格,亦無法將已消滅之債務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胚布等貨品,兩造會算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尚未付之貨款共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扣除被告預付款一百萬元,尚餘未付貨款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嗣被告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總額為五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

(二)原告執有系爭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乙紙為被告所簽發,作為被告清償上開五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萬元貨款之用,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三)被告因受鑫順公司詐購布料等貨品,原告乃經被告同意自大華公司、欣泰達公司、帝諾公司等處載返部分貨品,其品名、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自大華公司等處載返之貨品,是否作為抵銷被告所欠之貨款?若係抵銷部分貨款,兩造就貨品單價有無達成協議?抵銷貨款總額為若干?

(一)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該批布料交由原告載回時,聲明出售之價格應經其認可,而該批布料係庫存品,經詢價每碼僅五元,被告並不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兩造間被告交付之加工布料之價額,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即無由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載返之上開貨品,兩造經訴外人鄭富協調達成原告已載返之貨品單價,自大華公司載返之貨品總價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自欣泰達公司載返之貨品總價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帝諾公司載返之貨品為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另自被告企業社載返之貨品金額共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載返之上開全部貨品之價額總計為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票款及貨款金額債務,業經兩造於原告載返之貨品之時折價抵銷完畢等語。經查:證人鄭富證稱:「當初我是信富染整公司與新發企業社被鑫順公司倒帳::到鑫順公司搬貨到我股東欣泰達公司,由四家公司分,湯登湖(即被告)分其中一份,湯先生說那些貨要搬到高林公司,因他(指被告)欠他(指原告)很多錢,還沒載到高林公司以前,高林負責人甲○○,還有被告,他們有請我證明該批貨的單價多少錢,他們二人都有同意::。」(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協調時,兩造對單價有無談好?)他們問我單價,我告訴他們單價::」、「後面的單價、總價是誰寫的?)我去的時候,總碼數已經寫好了,單價還沒有寫,但已經談好了,我去以後,單價談好,兩造同意,高林公司的人拿去給他們的職員計算::」、「欣泰達、帝諾的部分,我去的時候,兩造就被告欠原告的總價款就已經講好了,詳細數量我不知道::隨後統計總價後,被告還欠原告一些錢,所以才會提議到我的倉庫去載貨(欣泰達、帝諾的部分)。」、「(欣泰達、帝諾要去載的時候,如何決定單價?)兩造問我行情多少錢,我告訴他們,他們都有同意。」等語,證人即代表原告之原告股東高清山亦證稱:「(新發應支付高林公司貨款明細,上半部是否你記載的?)第一部分全部是我記載的,第二部分大華轉高林品名和碼數是我記載的。」、「(你寫此份明細的用意為何?)他(指被告)欠我們貨款,我們載貨回來抵帳::。」等語。且被告因受鑫順公司詐購貨品,原告恐受波及,乃經原告同意載返貨品,其目的衡情亦係抵償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否則原告何以於所有權已移轉被告後,再行載返上開貨品。至被告嗣因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每碼布料五元,乃又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表示此價格絕非當初兩造約定折現充抵貨款價格,並表示被告不可私自出售云云,因兩造已約定以原告載返之貨品抵銷貨款,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有此表示,亦不能憑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兩造原來抵銷貨款之約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提出之「新發應支付高林公司貨款明細」,其中第二部分(大華轉高林)其品名及碼數為原告代理人高清山所書寫,其後之單價及總價為原告公司職員所書寫及核算,其餘部分之單價亦係兩造同意,業經證人鄭富證述明確,故兩造抵銷之貨款價額,應依上開「新發應支付高林公司貨款明細」所列計算。

(四)依上開「新發應支付高林公司貸款明細」所列,原告自大華公司載返貨品價額共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自欣泰達公司載返貨品價額共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自帝諾公司載返貨品價額共為四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自其他廠載返貨品價額共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總計原告載返貨品之價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亦即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五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其中五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已因原告載返貨品而抵銷債務,被告僅尚積欠原告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且該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貨款,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給付貨款事件准許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被告既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亦於另案准許原告之請求,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載 運 地 點       │品  名      │數量(碼)  │單價│ 金額(元) │
├─────────┼──────┼──────┼──┼──────┤
│自大華公司載返    │200/200PU   │94533y      │18  │0000000     │
│                  ├──────┼──────┼──┼──────┤
│               │200/100     │11198y   │14.5│162371      │
│                  │未上膠      │            │    │            │
│                  ├──────┼──────┼──┼──────┤
│                  │70D/190T    │77348y      │14  │0000000     │
│                  ├──────┴──────┴──┼──────┤
│                  │合         計                   │0000000     │
├─────────┼──────┬──────┬──┼──────┤
│自欣泰達公司載返  │染定        │8766y       │    │            │
│                  │            ├──────┤    │            │
│                  │            │7414y       │12  │307320      │
│                  │            ├──────┤    │            │
│                  │            │9430y       │    │            │
│                  ├──────┼──────┼──┼──────┤
│                  │植絨        │3220y       │28  │90160       │
│                  │            ├──────┼──┼──────┤
│                  │            │2800y       │38  │106400      │
│                  │            ├──────┼──┼──────┤
│                  │            │2412y       │28  │67536       │
│                  │            ├──────┼──┼──────┤
│                  │            │1721y       │28  │48188       │
│                  │            ├──────┼──┼──────┤
│                  │            │2300y       │38  │87400       │
│                  │            ├──────┼──┼──────┤
│                  │            │2900y       │28  │81200       │
│                  │            ├──────┼──┼──────┤
│                  │            │1400y       │38  │53200       │
│                  │            ├──────┼──┼──────┤
│                  │            │2930y       │28  │82040       │
│                  │            ├──────┼──┼──────┤
│                  │            │900y        │38  │34200       │
│                  ├──────┼──────┼──┼──────┤
│                  │染定        │9155y       │12  │303816      │
│                  │            ├──────┤    │            │
│                  │            │16163y      │    │            │
│                  ├──────┼──────┼──┼──────┤
│                  │植絨        │1914y       │38  │72732       │
│                  │            ├──────┼──┼──────┤
│                  │            │1130y       │28  │126840      │
│                  │            ├──────┤    │            │
│                  │            │3400y       │    │            │
│                  │            ├──────┼──┼──────┤
│                  │            │3300y       │    │            │
│                  │            ├──────┤    │            │
│                  │            │2750y       │38  │381634      │
│                  │            ├──────┤    │            │
│                  │            │2050y       │    │            │
│                  │            ├──────┤    │            │
│                  │            │1943y       │    │            │
│                  │            ├──────┼──┼──────┤
│                  │            │4100y       │28  │114800      │
│                  ├──────┴──────┴──┼──────┤
│                  │合         計                   │0000000     │
├─────────┼──────┬──────┬──┼──────┤
│自帝諾公司載返    │75D         │18000y      │12  │216000      │
│                  ├──────┼──────┼──┼──────┤
│                  │植絨        │3200y       │28  │89600       │
│                  ├──────┼──────┼──┼──────┤
│                  │75D         │6212y       │12  │149148      │
│                  │            ├──────┤    │            │
│                  │            │6217y       │    │            │
│                  ├──────┴──────┴──┼──────┤
│                  │合         計                   │454748      │
├─────────┼──────┬──────┬──┼──────┤
│自被告企業社載返  │70D黑       │1350y       │47  │121025      │
│                  ├──────┼──────┤    │            │
│                  │70D咖啡     │1225y       │    │            │
│                  ├──────┼──────┼──┼──────┤
│                  │420D        │2125y       │32  │68000       │
│                  ├──────┼──────┼──┼──────┤
│                  │210D PU 綠  │4840y       │20  │96800       │
│                  ├──────┼──────┼──┼──────┤
│                  │420D PU     │4702y       │21  │98742       │
│                  ├──────┴──────┴──┼──────┤
│                  │合         計                   │38456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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