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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李宗恒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開車撞擊而受傷,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業經鈞院審理並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93年10月28日判決,惟據聲請人於89年10月5 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參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本起訴狀轉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鈞院93年10月28日所為之90年度(誤繕為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卻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92,000部分而為判決,對於一併請求之利息部分主文並未提及,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說明,判決顯有脫漏,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所指利息部分,業經聲請人於93年4 月22日遞出之準備書狀中減縮,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有其準備書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3年9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將原告訴之聲明及各項請求金額載明,經查並無利息之聲明,亦有93年9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即本於聲請人最新之書狀及言詞聲明而為本案判決,聲請人之聲明既減縮,本案判決即無庸再予審判,況聲請人嗣亦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聲明上訴,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上訴聲明亦未再請求其減縮之利息部分,故本件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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