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八五一、八五五、八六一、八六五、八六
六、一二一0及一二一一地號七筆旱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苗栗縣興隆段興隆小段八二、九六、九六之九、九六之一二、九六之一三、九六之一六及九六之二一地號,前開七筆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九日獨自出資向訴外人張振鈞所購置,惟該七筆土地係屬旱地,因原告並未具自耕能力身份,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能力之限制,致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遂與胞妹即被告口頭協議將該七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由出賣人張振鈞逕將該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與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七年間,原告慮及雙方之信託關係須具書面憑據,且兩造間有手足親情,並系爭七筆土地多年來均由被告耕作等情,同意將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告,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訂認諾書乙紙,載明「同立本認諾書人甲方丙○○,乙方甲○○等兩人,今為如後附表內所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第八二地號等柒筆土地事,經協議結果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左:一、甲方承認如後附表所示共柒筆土地,確係甲乙雙方共有,而以甲方一人名義信託登記,並其各人所有權應各占有貳分之壹....。」等語可資證明,謹呈認諾書影本乙紙為憑,另兩造於認諾書又約明為保障原告之權利,被告同意將系爭七筆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兩造並隨即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之該認諾書第四條約定內容及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甚明,是兩造就系爭七筆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二)茲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第三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不再嚴格規範農地農有,從而原告雖無自耕能力,惟因政府法令之變更,已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屢催被告備妥過戶文件,配合原告就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同時塗銷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依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得認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該郵局存證信函內容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援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認諾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清德、林昌銘及莊清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係被告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與張振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獨自出資向張振鈞購買並已辦畢移轉登記手續,詎原告竟訛稱系爭七筆土地係其獨自出資所購,僅暫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屬無稽,另因原告欲以非法手段獲取系爭七筆土地之權利,一再夥同黑道人物恐嚇被告,被告因慮及在外地工作之子女安危,不得己被迫簽下認諾書,關於原告恐嚇之犯行,被告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至被告就系爭認諾書之真正及確由其親自簽名、用印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係遭原告恐嚇始於認諾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據系爭認諾書之見證人林昌銘證述:「被告是我的嫂嫂,在八十七年間,原告說他有拿錢給被告買土地,要被告將土地返還,但被告表示已經還錢,所以土地是她的,兩人因此閙得不可開交,但實情如何,因為我是外人,並不知悉,原告有時找人去被告家吵閙,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恐嚇被告,但被告有錄音,拿出錄音帶即可知悉,之後原告提議去彭代書事務所寫認諾書,我當時亦有到場,當時在場還有原告、被告、莊清桂、彭清德及另一個叫阿貴的,另有原告帶來的幾個人在外面等,關於認諾書之內容是原告提議的,但被告亦有同意,兩造均是親自看完後親筆簽名,我不記得原告當時有無出言恐嚇,但我知道被告當時有帶錄音機去錄音,認諾書上關於我簽名蓋指印部分是我親自所為。」、證人莊清桂結證稱:「因為我是土地代書,又是原告先生之朋友,所以當日原告請我到場幫忙看契約書內容,當時在場人除了原、被告外,尚有他們的朋友,我不太記得有幾個人了,兩造當時聽說已經先談好,故到場時,只是就細部再予以擬稿,由彭代書擬稿,他太太抄寫,我當時聽說是在民國六十多年時,原告出錢買土地,但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兩造協議後,雙方均有仔細閱覽認諾書內容後,和氣簽名,被告亦有同意契約之內容,當時原告並無出言恐嚇,我也是親自簽名。」及證人彭清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但是我是被告先生哥哥的朋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先生哥哥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頭份祥園飯店,當時兩造已經在場協議,當時我聽原告說土地是她出錢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造有爭執,故請我以我之專業幫忙協議,我到場時,雙方已經達成初步共識,故在場沒有聽到兩造大聲爭執情事,雙方同意各退一步,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共有方式來處理,關於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部分是我的提議,為慎重起見,我要求他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我事務所簽認諾書,當日他們到場時,我先交付兩造一人一份草稿,我一邊唸契約內容,一邊解釋給他們聽,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原告有恐嚇話語,兩造均對認諾書草約無意見後,我才交由我太太謄稿,並完成卷附之認諾書,之後並請在場人簽名蓋章,被告當時完全同意並親自簽名用印,且於契約簽訂後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即認諾書第四條之約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因為法律修改,故在六月間,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內容辦理登記,又因系爭七筆土地有重測過,故又請被告提供資料申請土地謄本,以便核對面積是否相同,被告當時仍欣然同意,並提供資料,直到要辦理登記前勘驗時,被告才反悔。」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核前述各該證人即系爭認諾書之見證人所言,均尚難認被告於簽立認諾書時有遭原告恐嚇、脅迫等情事,而被告就其確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於系爭認諾書上簽名、用印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揭所辯尚非足採,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高 敏 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36 ┌───────────────────────┬───┬──────┬────────┬────────┐ │ 土 地 坐 落 │ │ │ │ │ ├───┬────┬───┬────┬─────┤ 地目 │ 面 積 │ 應 有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部 分 │ │ ├───┼────┼───┼────┼─────┼───┼──────┼────────┼────────┤ │苗栗縣│頭份鎮 │興埔 │ │八五一 │ 旱 │六六三九.二│一四三分之八 │ │ │ │ │ │ │ │ │四 │ │ │ ├───┼────┼───┼────┼─────┼───┼──────┼────────┼────────┤ │苗栗縣│頭份鎮 │興埔 │ │八五五 │ 旱 │二一一三九.│一四三分之八 │ │ │ │ │ │ │ │ │0七 │ │ │ ├───┼────┼───┼────┼─────┼───┼──────┼────────┼────────┤ │苗栗縣│頭份鎮 │興埔 │ │八六一 │ 旱 │四三三八.五│一四三分之八 │ │ │ │ │ │ │ │ │三 │ │ │ ├───┼────┼───┼────┼─────┼───┼──────┼────────┼────────┤ │苗栗縣│頭份鎮 │興埔 │ │八六五 │ 旱 │四五四0.三│一四三分之八 │ │ │ │ │ │ │ │ │一 │ │ │ ├───┼────┼───┼────┼─────┼───┼──────┼────────┼────────┤ │苗栗縣│頭份鎮 │興埔 │ │八六六 │ 旱 │一一六二一.│一四三分之八 │ │ │ │ │ │ │ │ │三九 │ │ │ ├───┼────┼───┼────┼─────┼───┼──────┼────────┼────────┤ │苗栗縣│頭份鎮 │興埔 │ │一二一0 │ 旱 │三六0四九.│三七二一一分之一│ │ │ │ │ │ │ │ │五六 │八五八 │ │ ├───┼────┼───┼────┼─────┼───┼──────┼────────┼────────┤ │苗栗縣│頭份鎮 │興埔 │ │一二一一 │ 旱 │一九一九.九│全部 │ │ │ │ │ │ │ │ │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