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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即反訴被告
被告
丁○○
即反訴原告
2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甲○○新台幣(下同)50,470元,原告丙○○863,2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8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R3─06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丙○○及訴外人即二人之子翁培原,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台十三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9公里前,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方車輛而未從左方超車,偏右往路肩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號3L─3102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經國路,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因準備右轉,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路肩,並尾隨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因突然見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偏右欲行駛路肩而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甲○○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右上肢及雙側下肢表淺傷、軀幹表淺傷等傷害。被告駕駛肇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確定交判決構成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甲)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原告甲○○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共470元。

(2)慰撫金:原告甲○○因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

(乙)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丙○○因車禍受傷,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7,293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丙○○車禍受傷於89年10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10月23日手術,並於89年10月30日出院,因傷口感染,於89年12月7 日住院,同年12月16日出院,再於90年2 月8 日至同年2 月12日進行住院手術,前後共3 次手術。原告丙○○於住院期間,每日均僱請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妹楊月桂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1,000 元,共支出25,000 元 。

(3)系爭車輛損失:系爭車輛為原告丙○○所有,因本件車禍全損並報廢,僅以30,000元售出。而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年扣除折舊額之價值為301,000 元,此有系爭車輛投保竊盜損失險之汽車保險單為證,為此請求車輛之損失共301,000元 。

(4)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50,470元,原告丙○○863,2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地2148號判決、診斷證明書4 紙、醫療費用收據37紙、看護費用收據3紙、行照及汽車保險單。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甲○○駕車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車輛,突然偏右往路肩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甲○○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原告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駕駛肇事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確定構成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前開判決亦均認為原告甲○○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原告丙○○所提出之看護費用之收據應係偽造,其並未支出看護費用,此觀之原告丙○○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楊月桂看護之收據,楊月桂看護原告丙○○期間,有部分亦同時看護原告楊月桂之子翁培原,而楊月桂不可能在同一時間看護兩個不同病房之病人。另原告丙○○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亦應經過鑑定始知車輛之價值,是原告丙○○主張應以保單上之保險金額為估算損失之標準,被告並不同意。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8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R3─0605號自小客車附載本訴原告丙○○,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台十三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9公里前,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方車輛而未從左方超車,反突然偏右往路肩行駛,且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之安全距離。適有反訴原告駕駛車號3 L─3102號自小客車,同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經國路之路肩,跟隨在反訴被告車輛右後方,因突然見反訴被告車輛偏右欲行駛路肩而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膝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反訴被告駕駛肇事之行為,亦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000元。

(2)復健費:原告因胸骨撞擊、腳膝蓋裂傷,須進行復健,時間自89年11月5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0,000元。

(3)慰撫金: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3,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復健費用收據、傳統療法整復員證書。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應證明有何復健之必要,且反訴原告車禍當時在服役,可至軍醫院就診,為何另至整骨診所治療,且該整骨之內容反訴被告亦不清楚,故反訴原告主張復健費100,000元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附載原告丙○○,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9公里前,快車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為超越前方車輛而未從左方超車,反突然偏右往路肩行駛,且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之安全距離;適有被告駕駛車號3L─3102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經國路,亦疏未注意為準備右轉,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路肩,並尾隨在原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因突然系爭車輛偏右欲行駛路肩而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甲○○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右上肢及雙側下肢表淺傷、軀幹表淺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膝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另原告甲○○及被告均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構成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4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且有兩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地2148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第10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及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詎被告超速行駛,並在未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況下,於路肩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另原告甲○○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於超車時,未從左邊車道超車,反在未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向路肩方向行駛,又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均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本件車禍經前開刑事案件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為原告甲○○超速行駛,且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行駛路肩,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卷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衡酌原告甲○○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促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審酌其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狀及過失之程度,認原告甲○○應就本件車禍負6/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甲)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47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慰撫金:查原告甲○○因車禍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甲○○為紹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不固定,有3 名子女。被告為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一名子女及原告甲○○之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共37,2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原告丙○○車禍受傷後因閉鎖性下顎骨骨折於醫院手術、住院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丙○○之妹楊月桂看護,共25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3 紙為證。經查,原告丙○○確於89年10月21日因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右上肢及雙側下肢表淺傷、軀幹表淺傷急診入台中榮民總醫院,同年10月23日手術,並於89年10月30日出院,因傷口感染,於89年12月7 日住院,同年12月16日出院。再於90年2 月8 日至同年2 月12日至奇美醫院進行上下頷骨固定手術等情,有原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丙○○所受傷勢非輕,其下顎骨骨折進行住院、手術期間,飲食、自理生活之能力必然受影響,自有賴他人看護照料。而原告丙○○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尚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與其所受傷勢及所需照料程度相當。被告雖主張看護費用收據係偽造等語,惟不論原告丙○○是否確實支出金錢予其妹楊月桂,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楊月桂之妹於原告丙○○住院期間為其看護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丙○○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主張楊月桂看護原告丙○○及其子翁培原之期間有部分重疊,然依原告丙○○所提出之翁培原診斷證明書所示,翁培原於89年10月21日至89年11月7 日均住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該期間原告丙○○亦於同院治療中,是楊月桂並非不能同時照料原告丙○○與其子翁培原,是被告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3)修車費: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並報廢,請求賠償損害301,000 元等語。查:(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受撞擊,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並業經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前開刑事卷附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B)又系爭車輛於86年5 月購入之成本為680,000 元,有原告丙○○提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統一發票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則系爭車輛購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89年10月21日止,已歷經約3 年5 月,自應予以折舊。本院採用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平均法為系爭車輛之折舊方法,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毀損時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實際殘價計算。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行院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5 。另該車之預計殘價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及財政部頒佈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4 款所定,以系爭車輛之取得之成本/ (1+耐用之年數)為113,333 元〔680,000 /(1+5)=113,333 〕,據此,該車每年之折舊額為:(取得成本扣除預計殘價)/ 耐用之年數即為113 ,333 元 〔 (680,000 -113, 333)/5=113,333 〕。原告丙○○於86年5 月購入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之89年10月時,已使用3 年5月 ,其 折舊額總計為387,221 元〔113,333 × (3 +5/12)=387,221 〕,故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時之時價為取得成本扣除折舊總額即為292,779 元〔680,000-387,221 =292,779〕。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後以報廢價30000 元賣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是自應以該價額為系爭車輛毀損後之殘價。綜前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於毀損時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合計為262,779 元〔292,779 -30,000=262,779 〕。(C) 原告丙○○雖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之時價為310,000 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於89年度之保險單,其上載有系爭車輛投保之竊盜險金額為310,000 元為據,惟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係如何估定,與系爭車輛之時價有何必然之關連性,是尚難認為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即為系爭車輛之時價,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4)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頜骨骨折之傷害,歷經手術、治療、數次門診等過程,自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原告丙○○年55年次,約39歲,擔任會計工作,育有3 名子女,及兩造身分、資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合計為10,47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為445,072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而原告丙○○因藉原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甲○○為原告丙○○之使用人,本院自可依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酌定原告甲○○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4,188 元 (10,470×0.4 =4,188 ,原告丙○○178,029 元(445,072 ×0.4 =178,029)。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4,188 元,原告丙○○178,0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均與本訴部分相同。另本院衡酌兩造前開過失行為均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審酌其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狀及過失之程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負6/1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等情,亦詳如前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反訴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復健費: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胸骨撞擊、腳膝蓋裂傷,須進行傳統療法復健,時間自89年11月5 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0,000 元,並提出日安宮,經收人施明金之收據及傳統療法整復員證書為證。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何種傷勢確有復健之必要,且日安宮亦非經核准開業之醫療機構,又反訴原告所接受傳統療法之具體內容、治療項目為何,是否為回復傷勢所必要,均有疑義,是反訴原告此部分復健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卷附反訴原告所提之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反訴原告於89年10月21日入院,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採保守療法,須休養4 週等語,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兩造身份、資歷、經濟地位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為53,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與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減輕賠償金額。而本院前已酌定反訴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1,800元 (53,000×0.6 =31,800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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