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 月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小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於民國91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持其妹曾美蓉與訴外人鍾紹景發生車禍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證明書,至鍾紹景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4 鄰61號之住處向鍾紹景請求損害賠償,雙方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鍾紹景之妻竟拉住上訴人以利鍾紹景對上訴人施暴,事後又向警方佯稱上訴人係入屋行竊,並於歷次偵審中偽證稱抗告人手持鐵腳椅子打傷鍾紹景,致上訴人遭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構成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案件事發後3 日始串通苗栗縣警察局三義分駐所警員溫原荏製作警訊筆錄,警員所製作之現場相片及現場證物亦均係偽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亦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確係遭受上訴人誣賴,請求鈞院比對證物作真相調查等語,是姑不論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