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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許,至訴外人鍾紹景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4 鄰61號住處附近之寺廟(下稱系爭時、地),向訴外人鍾紹景請求損害賠償,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詎被告與鍾紹景兄弟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毆打並將原告壓倒在地,直至到場處理警員命其等放開手為止,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謊稱原告為小偷,且捏造原告有掐住訴外人鍾紹景脖子至臉色蒼白等情事,使原告受到刑事判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與訴外人鍾紹景發生衝突,被告見原告用椅子砸被告之弟鍾紹景的頭及掐住鍾紹景的脖子,故被告將兩人拉開。另被告並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原告是小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是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原告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各項,自須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就91年9 月28日上午8 時5 分許,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4 鄰61號住處附近之寺廟,因訴外人鍾紹景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亦在場一事固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之情形,茲就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各項權利分論如下:

(一)健康權、身體權部分:就此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紹景於系爭時、地,兩人共同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897 號處分書為證,惟上揭處分書係原告告訴被告傷害一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3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偵續字第16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核後,認原告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且上揭處分書亦認為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係有毆打原告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於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單據等證據時,原告復坦承並無何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可資證明(參考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原告、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

(二)名譽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原告是小偷,致原告受辱,身心受不堪之痛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應認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健康、身體及名譽權之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孝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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