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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3 月

31 日 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應予更正之部分」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記載                        │應予更正之部分                              │
├──┼───────────────────────┼──────────────────────┤
│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一)項第6 行關於「│應更正為「切結書影本『2』件」。             │
│    │切結書影本各『1』件」之記載。            │                      │
├──┼───────────────────────┼──────────────────────┤
│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一)項第1 行關於「│應更正為「僅『被』告一人獨居」。            │
│    │僅『原』告一人獨居」之記載。             │                                            │
├──┼───────────────────────┼──────────────────────┤
│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一)項第2 行關於「│應更正為「『被』告之子」。                  │
│    │『原』告之子」之記載。                   │                                            │
├──┼───────────────────────┼──────────────────────┤
│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一)項第6 行關於「│應更正為「僱『用』訴外人」。                │
│    │僱『佣』訴外人」之記載。                 │                                            │
├──┼───────────────────────┼──────────────────────┤
│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一)項第7 行關於「│應更正為「『被』告以一天」。                │
│    │『原』告以一天」之記載。                 │                                            │
├──┼───────────────────────┼──────────────────────┤
│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一)項第8 至9 行關│應更正為「向『被告丙○○○』承租系爭耕地」。│
│    │於「向『陳謝賢』承租系爭耕地」之記載。        │                                            │
├──┼───────────────────────┼──────────────────────┤
│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項第3 行關於「│應更正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
│    │承租人違『返』前項規定時」之記載。       │                                            │
├──┼───────────────────────┼──────────────────────┤
│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項第5 行關於「│應更正為「1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
│    │16條『第1 、2 』規定甚明」之記載。       │                                            │
├──┼───────────────────────┼──────────────────────┤
│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項第15行關於「│應更正為「『被』告一天1200元請我工作」。    │
│    │『原』告一天1200元請我工作」之記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