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 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就上開訴訟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就其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除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外,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及94年度台聲字第66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是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已裁定駁回確定。另原告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命繳訴訟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因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已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 2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亦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就其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再聲請訴訟救助,惟仍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聲字第67號於94年6 月28日以原告不得更對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訴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亦已確定。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明無訛。
三、綜上關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命繳訴訟裁判費之裁定,既已經臺中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22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告本應立即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