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羅詩欽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而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內表示伊持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棉被、衣物、照相機、手推車、三輪車、演員證、信箱會員證、國民黨證書,及伊拾荒取得之物品,伊均合法擁有所有權,他人不得隨意取走,上開物品均安置於伊弟弟賴筆章之屋內,並未隨意棄置,苗栗縣公館國小之校長、老師及學生均知悉上開物品為伊所有;況被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與代表均已同意將上開物品返還予伊,然清潔隊隊長及警員卻推託不還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皆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上訴人更未於上訴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